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科研项目专家咨询费的管理,根据《中央财政科研项目专家咨询费管理办法》规定,结合兵团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家咨询费是指科研项目(课题)承担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兵团机关各单位使用财政资金安排的科研项目经费列支的专家咨询费。
第四条 本办法的专家是指已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的人员或聘请单位认可的其他专业人员。
第五条 有聘请咨询专家需要的单位,应先制定专家遴选办法,并在单位内部公开。征集到的专家经党组(党委)会议集体研究,纳入本单位专家库。聘请咨询专家时,应在专家库中选取,本单位专家库不能满足工作需要时,可共享相关单位专家库。
第六条 院士、全国知名专家的专家咨询费标准为3000元/人•天(含税);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专家咨询费标准为2000元/人•天(含税);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专家咨询费标准为1800元/人•天(含税);其他专业人员的专家咨询费标准为1500元/人•天(含税)。
第七条 咨询活动的组织形式,由聘请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在会议、现场访谈或者勘察、通讯三种形式中选择。
第八条 不同形式组织的专家咨询活动适用专家咨询费标准如下:
会期 组织形式 |
半天 |
不超过两天(含两天) |
超过两天 |
会议 |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标准的60%执行。 |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标准执行。 |
第一天、第二天: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天及以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标准的50%执行。 |
现场访谈或者勘察 |
按照上述以会议形式组织的专家咨询费相关标准执行。 |
通讯 |
按次计算,每次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标准的30%执行。 |
第九条 不同领域、相同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咨询费标准应当保持一致。
第十条 财政部对中央财政科研项目专家咨询费标准进行调整时,本办法标准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项目(课题)研究及其管理的相关人员。
第十二条 专家咨询费报销时应当提供:在税务机关代开的“咨询服务”增值税普通发票、专家费发放签收单和咨询活动组织方案。签收单应包含专家姓名、职称(职务)、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发放金额、手机号码、专家签字等基本信息。
第十三条 单位发放专家咨询费应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十四条 单位对专家咨询行为及咨询费发放的真实性、合规性负主体责任。财务部门对签收单信息不完整、相关资料不齐全的应当拒绝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专家咨询费开支台账,并及时归档。
第十六条严禁利用虚假咨询行为、提供虚假原始凭证套取资金。纪检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师市、院校开支的财政科研项目专家咨询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单位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兵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